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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才是更完美的药品集中采购?

https://www.cphi.cn   2018-02-06 13:50 来源:转载

 药品集中采购是涉药医改中市场影响最大、社会意见最大的一件事,其争议最大的方面在于部分地区不恰当地用行政强制的方法,排除、限制了正当的市场合法竞争,包括地方保护(对本系统下属单位)、指定交易、市场壁垒等内容。响应本次的意见征求,笔者认为药品集中采购的改革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国家卫计委近日发出关于征求对本委现行政策措施文件排除限制竞争情况意见的函,这是国家卫计委在本系统落实国务院(2016)36号文和发改委〔2017〕1849号文、〔2017〕2091号文的具体措施。笔者以为,卫计系统排除、限制竞争情况最为明显之处,就在于药品的集中采购。

       药品集中采购是涉药医改中市场影响、社会意见的一件事,其争议的方面在于部分地区不恰当地用行政强制的方法,排除、限制了正当的市场合法竞争,包括地方保护(对本系统下属单位)、指定交易、市场壁垒等内容。响应本次的意见征求,笔者认为药品集中采购的改革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药品招投标的准入资格考量

       只要是合法的市场主体,都应该允许有药品招投标的准入资格。废除各种不合规的准入,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建议可包括:禁止药品批发企业投标;禁止没有事先降价若干个百分点的企业投标;禁止没有按要求返点返利的药品经营企业配送中标药品。

       2、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

       招投标是各行各业普遍采用的方法,为什么药品招投标在业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应?关键就在于药品招投标没能与《招标投标法》相呼应。笔者以为,除非今后药品集中采购不再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否则,必须以《招标投标法》作为招投标的金科玉律。特别是中标价格、中标数量、付款期限,不仅要有禁则,也要有罚则。

       只要招投标各方都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依法办事,不以利益作为标准,自定取舍,就不会有差错。有了差错,也可以依法纠正。

       3、省级药品集采中心只作为采购平台

       国办〔2017〕13号文件明确:“允许公立医院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联合带量、带预算采购。”这应该视作国务院对现行省级药品集中采购的改革要求。一是明确公立医院是采购主体;二是认可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在药品集中采购中所起的作用;三是医院可以直接在这个平台上采购,不必另觅采购平台;四是允许医院联合采购——即医联体(法人联合体)采购;五是医院要带量、带预算采购,不允许签订不带量的采购合同,不允许没有预算的“空手套白狼”。那么,现在各省普遍建立的药品集中采购中心可以改造成为“为药品集中采购服务”的平台。

       4、探索医院或医联体作为采购主体

       医院或医联体按照《招标投标法》或《合同法》联合来集中采购,完全可以形成规模优势和降价能力。政府部门则应运用行政权力,制定好公正公平的规则,监督各市场主体遵照执行,做具权威性的裁判员。采供双方若有不服,可以找裁判员申诉,请求裁定。这由政府和医院的不同职责所决定。

       医院组成医联体成为药品集中采购的主体时,应做到以下几条:(1)自愿组织、依法组织,签订合同来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应在招标或谈判时向采购对象公开。(2)集中采购的量应当是各参与医院采购量的总和,也在招标或谈判时向采购对象公开。并保证在一个周期内兑现。(3)根据集中采购的量确定的价格,不能再被医院议价改变。(4)一次采购确定的价格、数量等要素,参与各方保证在一个周期内切实履行。与各方在此外(比如外省)的行为无关。

       5、探索医保经办机构联合医院作为采购主体

       医保支付医保费用,它理应成为采购主体,成为价格确定的一方,这是由它的市场主体权力决定的。所以,医保经办机构要和药品企业谈药品价格,和医院谈医疗服务价格。

       病人也支付药品和医疗服务的费用,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和支付的不集中性,单个病人无法参与价格谈判,所以,就推理医保经办机构代行病人的谈价权力,成为费用支付者的全权代表。

       药品交易有一个特殊性,就是医生拥有了解药品功能、选择药品使用、评定药品疗效的专业技术能力,医院医生在疾病治疗过程和药品交易过程中的特殊作用,是难以避免的技术自然垄断。所以,医院医生也应是药品采购主体。

       从这个意义上讲,的招投标和谈判定价,应该是医保经办机构联合医院成为药品采购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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