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www.cphi.cn 2018-02-11 09:58 来源:转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药品网络销售者、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销售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通过网络销售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通报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该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处理:
(一)不具备药品网络销售条件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销售药品的;
(三)超出许可方式销售药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药品网络交易服务的;
(五)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暂停或者终止为药品网络销售者提供服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发布药品网络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能保证药品储存运输质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拒绝、阻挠或者不予配合,造成无法完成检查工作的,检查结论直接判定为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未按照规定留存电子订单台账记录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公开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未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召回、追回等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并执行相应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网络销售,是指通过网络(含移动互联网等网络)从事药品交易相关活动的行为。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是指在药品网络交易活动中为购销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络系统。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并提供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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