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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售处方药被判“死刑” 网上展示也不行

https://www.cphi.cn   2018-02-11 09:58 来源:转载

网上禁止展示、销售处方药已经板上钉钉。此外,网售药品必须坚持“线上线下一致”这一原则,线上销售的药品必须经过药监部门许可,才能在线上销售;线上销售药品的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才能在线上开展药品交易活动。

       第三章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管理

       第十八条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除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以及网络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网络安全措施和相关数据库,能够满足业务开展要求;

       (三)具有保证药品质量安全的制度;

       (四)建立的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具有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网上支付、配送管理等交易服务功能;

       (五)具有药品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两名以上执业药师承担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六)具有交易和咨询记录保存、投诉管理和争议解决制度、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信息收集制度。

       为向个人消费者售药提供交易服务的平台还应当具备在线药学服务、消费者评价等功能。

       第十九条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或者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络域名等信息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凭证。备案具体要求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其平台首页清晰展示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备案凭证、企业联系方式、《执业药师注册证》登载的信息、投诉举报方式等相关信息,并将展示的信息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第二十一条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入驻平台的药品网络销售者资质进行审查,确保入驻平台的药品网络销售者为合法的药品生产、批发、零售连锁企业,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经营者资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平台上发布的药品信息进行检查,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保存平台上的药品展示信息、交易与咨询记录、销售凭证、评价与投诉信息,保存期限应当在5年以上。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并为入驻平台的药品网络销售者自行保存上述数据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保守在经营活动中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驻平台的药品网络销售者选择的递送企业进行监督,确保递送企业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应当暂停或者终止为其提供药品交易服务,并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协助召回或者追回所销售的药品: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布药品撤市、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决定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生产或者进口企业公布药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要求召回的;

       (三)药品批发企业要求追回药品的;

       (四)发现销售违禁药品、超经营范围销售药品的;

       (五)发现药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

       (六)发现发布虚假信息、夸大宣传的;

       (七)发现药品网络销售者不具备药品网络销售资质的;

       (八)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记录并及时处理。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信息收集制度,接到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应当记录并及时转交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处理。

       鼓励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与先行赔付制度。

       第二十八条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网络监测工作要求,提供所需的技术配合,如实提供经营数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药品网络销售实施监督检查。

       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由注册地所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药品网络销售者由销售主体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药品网络销售,能确定销售地址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不能确定销售地址的,由网站备案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违法网站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处理。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开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全国统一的药品网络销售监测系统,对监测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通过药品网络销售监测系统转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网络违法销售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将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等合作,加强对药品网络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三十四条 药品网络销售者、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网络销售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或者其委托的物流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与抽样检验;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药品网络销售活动或者其委托的物流活动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依法对药品网络销售活动或者其委托的物流活动的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存在药品网络销售严重违法行为的药品网络销售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互联网搜索引擎、浏览器等渠道,予以公示或者警示。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信息追溯资料等,可以作为对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药品网络销售者对存在的药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未尽到管理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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