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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和公安部联手,一批人要被清出医药行业

https://www.cphi.cn   2018-01-26 09:30 来源:转载

1月25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这是个严格执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

       食药总局和公安部联手了。

       1月25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下称通知)。这是个严格执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

       《通知》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不得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等禁业限制:

       单位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或者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处罚信息全部公开

       另外,《通知》强调信息全面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食药监部门,要将本行政区域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信息,建立数据库备查,并在网站设立专栏,公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责任人的姓名、违法事实、禁止从事的活动种类及期限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食药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司法判决明确相关责任人员在缓刑期限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要及时汇总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备查,并在网站予以公开。

       附: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现就严格执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相关要求规定如下:

       一、深刻认识重要意义

       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是全面贯彻党中央有关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加大食品药品领域执法力度的重要措施,对预防、控制和惩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强化食品药品监管执法权威,全面提升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处罚到人”的规定,认真调查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用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

       二、依法明确责任人员范围

       个人从事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个人法律责任。单位从事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违法事实中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三、严格落实行政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现行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法律责任。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一是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生产,药品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化妆品生产等活动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是明知他人无证生产经营食品,或者无证生产食品添加剂,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三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四是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妆品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是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六是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七是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拘留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一是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二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

       三是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四是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依法实施禁业限制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现行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食品、医疗器械检验工作等禁业限制:

       一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等);

       二是单位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三是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四是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五是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六是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或者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七是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禁业限制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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