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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药店卖劣药 总共没收949.7元 这是怎么算出来的?

https://www.cphi.cn   2020-04-28 09:30 来源:新浪医药新闻

4月26日,江西省药监局发布公告,有多家药店因销售劣药被查。为了方便查看,我们把“案件名称”、“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违法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做了删除。

       最少的一家店,没收所得不到两百块。

       4月26日,江西省药监局发布公告,有多家药店因销售劣药被查。为了方便查看,我们把“案件名称”、“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违法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做了删除。

江西省药监局

       简单点说,三家药店都是“没收违法所得XX元,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最多的没收456.1元,最少的没收196.9元。您是不是也觉得不太对劲?

       我们看下依据,有两家是完全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好像也没毛病?您且打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现行的是2019修订的,是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如果硬说能用四十五号令,也有可能。

       五、关于药品违法行为查处

       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但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不认为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违法行为发生在12月1日以后的,适用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

       除非是明确12月1号之前卖的药,否则这事就没法按四十五号令来处理。至于另一家没提四十五号令的,应该也是按照四十五号令来的。因为新法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根本不沾边。

       既然说到新药品管理法,那么我们就打开,搜下所有涉及“劣药”的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药品、**药品、医疗用**药品、**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第一百五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那么问题来了:

       一、怎么明确“药店不知道销售的药品是劣药”?是按采购流程核对一切正常还是其他有明确证据的?这里是不是该细化说明一下。此外他家这个劣药产品就这些吗?已经卖光了?剩下的怎么处理的?上游是哪家企业来货?

       二、别的药品不好说,但布洛芬混悬液是主要用于儿童的,这点可以在多家企业相同产品说明书上看到明确说明。而在新药品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只考虑“明确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劣药”,所以就可以一切从轻了吗?再者怎么会有那么多“明确不知道是劣药”?这药品面前还有不知者不怪的道理?执业药师起到作用了吗?是哪个证据能明确不知道是劣药?

       我不是针对药监部门,也不是刻意给相关药店出难题。要知道任何执法行为都要经得起大众的推敲,你说他无辜,那就拿出切实的证据。不然一方面降低了执法部门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抹黑了相关药店的规范性。

       毕竟销售劣药的影响,以及在吊销证书和巨额罚金面前,没收一两百块了事真的会让人产生疑惑。而且执法行为,会有后继效应,一定要避免一些不法之徒效仿,或者利用这些法律中的灵活性来拜托处罚。药品关乎生命,可是天大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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