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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药企防范商业贿赂行政指引发布!禁止以任何名义给予医疗机构负责人、采购、医师、药师费用

https://www.cphi.cn   2024-03-14 15:31 来源:药渡仿制 作者:子非鱼

3月8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官网发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防范商业贿赂行政指引》(下称《指引》),这是省级市场监管部门首次发布药企防范商业贿赂的行政指引,在医药反腐的大背景下,值得行业高度关注。

       3月8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官网发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防范商业贿赂行政指引》(下称《指引》),这是省级市场监管部门首次发布药企防范商业贿赂的行政指引,在医药反腐的大背景下,值得行业高度关注。

       通读《指引》全文,发现这一文件事实上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相关法律背景下,结合医药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经过梳理做出的规范。但由于是监管机构发出的行政指引,比较之前大多由行业协会做出的“合规准则”、“伦理准则”,显得更加权威。

3月8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官网发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防范商业贿赂行政指引》(下称《指引》)

       首先,《指引》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界定了实施商业贿赂的实施主体,包括单位及个人。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然后,根据医疗行业商业贿赂的相关规定,定义了《指引》所称的财物包括金钱及金钱等价物(包括有价证券、银行票据、电子红包、礼品卡、购物卡以及可折抵消费的各类票券等)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类实物。

       并且,描述了财物给付的可能方式:直接给付,也包括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通过报销费用等方式进行给付。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其他经济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免费会员服务、贵重物品的无偿使用权等。

       结合医药行业的经营情况,《指引》特别援引《药品管理法》第第142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经营者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此外,根据治理医疗行业商业贿赂的有关规定,法律禁止的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

       (一)假借咨询费、讲课费、推广费等各种名义或形式给予医疗机构或其内设科室、从业人员回扣的行为。

       (二)假借学术会议、科研协作、学术支持、捐赠资助进行利益输送的不法行为。

       (三)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违规购买药品、医用耗材用量信息的行为。

       (四)为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安排、组织娱乐性活动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

       那么,违反了上述规定咋处理呢?

       《指引》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药品管理法》,综合起来就是:

       第九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贿赂他人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ps.从市场监管监督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ps,从《药品管理法》角度对实施贿赂方进行禁业》)

       第十一条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经营者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ps,从《药品管理法》角度对收受贿赂方进行禁业》

       第十三条 实施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承担刑事责任。(ps,行贿受贿一起查,负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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