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药物警戒群聊中,自己公司是单纯的CDMO公司,是药品受托生产企业,不是持有人,准备拿C证(拟生产一个上市产品),大家有个争议的点是--"C证公司需要建立药物警戒体系,并设置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
有观点认为,CDMO公司的主要职责是配合MAH,药物警戒的主体责任应由MAH承担。C证公司并非药品上市许可的持有者,因此无需建立完整的药物警戒体系,也无须设置专门部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CDMO公司不是药品上市许可的持有者,但考虑到患者可能直接联系到生产企业,我们应建立基本的药物警戒流程以确保能够积极配合患者并与MAH进行有效沟通。尽管这一体系可能不如A证或B证企业复杂,但为了降低潜在风险并确保企业运行顺畅,设立一个专职人员与MAH对接是必要的。
一、新政下药品生产许可类型
新《药品管理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标志着MAH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广泛推行。该法明确规定,任何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持有有效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否则严禁进行药品生产活动。由此可见,药品生产许可证是开展药品生产活动不可或缺的法定条件。我国药品生产许可证体系包含四种类型:A证、B证、C证和D证。这四种证书分别代表不同的生产许可情况,代表企业类型如下表:
生产许可类型 |
代表企业类型 |
A证 |
代表那些自行生产并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及生产企业。 |
B证 |
代表专门针对那些委托生产的MAH,MAH自身不从事药品生产活动,而是将药品生产活动委托给生产企业进行 |
C证 |
代表那些接受MAH委托、专门生产特定品种药品的企业 |
D证 |
代表原料药生产企业 |
二、关于建立药物警戒体系的法规要求
我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起步较晚,但近年来取得显著进展。自1998年加入国际药物监测合作计划,我国逐步建立起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制度。随着2017年加入ICH并引入药物警戒制度,原有法规已不适应当前需求,新《药品管理法》明确了药物警戒制度的重要性。然而,当前国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注册申请人对药物警戒的重视程度不足,资源投入有限。因此,各药企亟待建立完善的药物警戒体系,开展全生命周期的药物警戒活动,确保患者用药安全,降低药品安全风险,维护公众健康。笔者梳理了一下关于建立药物警戒体系的法规要求,如下表:
法规 |
法规要求 |
关于GVP体系的相关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第三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对药品的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 药品生产企业(包括C证药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也需积极参与不良反应的监测和报告,共同构建完善的药物警戒体系,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
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的《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 |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和获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办者”)开展的药物警戒活动。 药物警戒活动是指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的活动。 第三条 持有人和申办者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通过体系的有效运行和维护,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 第十五条持有人是药物警戒的责任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 第十六条持有人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保证药物警戒活动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集团内各持有人之间以及总部和各持有人之间可签订药物警戒委托协议,也可书面约定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持有人应当考察、遴选具备相应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的受托方。受托方应当是具备保障相关药物警戒工作有效运行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具有可承担药物警戒受托事项的专业人员、管理制度、设备资源等工作条件,应当配合持有人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延伸检查。 第十八条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受托方进行审计,要求受托方充分了解其药物警戒的质量目标,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要求。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注册申请人需建立有效的药物警戒体系,以全面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 |
2022-04-15发布的《药物警戒检查指导原则》 |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持有人自行开展及其委托开展的药物警戒活动进行的检查工作;对获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开展药物警戒检查的,应结合药物安全性特性和临床试验安全信息报告及风险评估,在临床试验期间或上市许可前启动药物警戒检查,具体实施可参照本指导原则。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持有人及其委托方的药物警戒活动进行检查,确保药物安全性特性得到全面监测与评估。对药品注册申请人而言,在临床试验期间及上市许可前,药物警戒检查更是必不可少。 |
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
第二十条持有人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设立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开展药物警戒工作,进行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等活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安全风险。 |
根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MAH需设立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按照规范开展药物警戒工作,全面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有害反应。 |
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开展药物警戒工作。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 第五十三条药品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等情况; |
应建立药物警戒体系,并遵循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确保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得到及时监测和报告。 药品生产企业(包括C证药企)也需积极参与不良反应的监测和报告,共同构建完善的药物警戒体系,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
综上所述,虽然CDMO公司(C证公司)在药物警戒方面的直接责任相对较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包括持有C证的药企)仍需积极参与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共同为构建完善的药物警戒体系贡献力量,以确保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尽管现行法规并未明确要求C证药企建立完整的药物警戒体系或设置专门的部门,但考虑到患者的安全用药需求以及企业运行的顺畅性,我们仍建议CDMO公司建立基本的药物警戒流程,并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进行对接。这样不仅可以满足法规的基本要求,还能有效应对潜在风险,确保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性得到妥善管理。
通过建立药物警戒流程并设立专职人员,CDMO公司能够更好地配合MAH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及时发现并处理潜在的安全隐患。同时,这也有助于提升企业的整体管理水平和形象,增强公众对药品质量的信任度。因此,尽管法规未做明确要求,但建立药物警戒体系及设置专职人员对于CDMO公司而言仍是一项值得推荐的举措。
参考文献
[1] NMPA、CDR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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